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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资深讨债遗漏分割的股权能否再行诉讼

作者: 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6 09:16

 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审结一同夫妻为抢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注销后财富纠葛案,经掌管调解,被告周某(女)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某(男)一切;被告邱某则给付被告周某20万元。
 
  1990年12月,被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注销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结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邱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注销,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育等问题均作了商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触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议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邱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变卦注销手续。2005年1月6日,周某忽然向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具有50%的股份,并请求分割。
 
  被告周某诉称,注销时分割财富协议中未触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归还了其所欠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则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富,现恳求判决确认我在公司具有50%的股权。
 
  被告邱某辩称,陈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被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契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则;时,被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情况,并未明白提出分割请求,且财富分割时不存在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恳求驳回被告周某的诉讼恳求。
 
  庭审中,被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
 
  审理后以为,原、被告注销时,双方经过对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富已停止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富情况,但在协议中对该局部财富未予触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富情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变卦注销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停止了股权转让。现被告主张分割该局部股权,无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周某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根本法律准绳,思索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触及处置的财富数额又比拟大,倡议双方协商处置纠葛。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前述协议。
 
  评析:本案触及夫妻协议后能否对遗漏处置的财富提出诉讼问题。《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则:“时,一方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富的,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时,对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能够向提讼,恳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 条规则:“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实行上述财富分割协议发作纠葛提讼的,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则:“男女双方协议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恳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狡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依据上述根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则,后就财富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请求变卦或撤销财富分割协议必需在后一年内向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缀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被告的诉讼恳求才干得到支持。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则,我们不难看出,对协议未触及的夫妻共同财富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白的法律规则。司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既然不存在上述躲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富或伪造债务行为,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另一种观念以为,应详细状况详细剖析。假如当事人明知或应当晓得该财富的存在和实践占有情况,却不提出分割请求的,应视为其默许对方对该财富的一切权,放弃分割请求。假如当事人的确不晓得该财富存在,而招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恳求,惹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司法理论中,大局部人同意第二种观念,由于这一观念契合立法肉体,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
 
  从本案的状况看,显然不契合婚姻法第47条规则的5种后可再向提出诉讼的情形;同时,被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富情况,但在协议中对该局部财富未予触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富情况。《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则:“股东之间能够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局部出资。”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包括被告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又办理了变卦注销手续,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即使此情形存在,时其在明知债权的状况下未提出分割请求,按照法理肉体也难以支持。
 
  但意义自治是民法中最根本的一项准绳,除法律有特别规则外,当事人供认、变卦或放弃本人的财富是法律赋予其应当享有的财富处分权。思索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且法庭判别的事实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而已,从缓和社会矛盾动身,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根底上展开调解工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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